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強
施富博
陳佑駿
馬悅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少洋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鴻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施士青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113年度偵字第433號、第1246號、第2370號、第6586號、第7312號、第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4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3A02部分;編號4A05部分;編號6A08、A05、A06部分;編號8A07、A06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A02、A08、A05、A06、A07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A05、A01、A06部分;編號2A05、A07、A03、A06部分;編號3A05、A01、A06部分;編號4A07、A08、A06部分;編號5A05、A07、A08、A06部分;編號6A07部分;編號7A05、A07、A08、A06部分;編號8A05、A08部分)。 A06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A11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A02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等8人,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23頁、137-13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理由及緩刑
宣告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被告A0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被告A01於偵、審期間坦承
犯行,又僅擔任「監控手」之角色,於組織中地位卑微,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A0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A02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僅為8萬元,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且被告A02雖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已期滿,被告A02本件112年11月12日之犯行,已逾5年以上,而被告A02受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因其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A02本案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A02,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等語(原
上訴理由爭執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明示捨棄,本院卷一第385頁、415頁)。
㈢、被告A0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A03並非詐欺集團核心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輕,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等語(原上訴理由主張無罪部分,業經明示捨棄,本院卷一第385頁)。
㈣、被告A0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A04為初犯,無任何前科,第一次面對
刑事案件,現已充分理解自身應承擔之責任,被告A04已與被害人完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其餘被害人亦願持續賠償,盡最大努力彌補損害。被告A04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國小二年級女兒,父女共同居住於出租套房,平日由被告A04○○○○○維持生活及照顧女兒。另需扶養父母,若刑度過重,家庭將失去主要經濟來源,亦影響後續賠償能力等語。
㈤、被告A0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A05認罪,其原於租賃公司擔任一般○○○○,因老闆即同案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產生接觸,依據A04之指示協助派車相關業務而誤觸刑章,其情節與貪圖利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相關犯罪之案件有別,且聽從上級之指揮命令,自主性及不法性均屬有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㈥、被告A0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A06擔任○○○○○10多年,因不諳
法律而犯本案,於
偵查時也將自己所知全部陳述予檢警調查,縱然審判中曾就法律
適用有所爭執,但對於客觀事實一直都是不爭執,符合偵、審
自白要件,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量刑遠超過共犯A05,甚至是全部被告中(除A04外)最重刑度,量刑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原上訴理由爭執罪數部分,業經明示捨棄,本院卷一第385頁)。
㈦、被告A0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8):被告A07對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犯案情節未臻至重,因年輕識淺未能有周詳之思慮,且已與本件涉案部分之
告訴人A13、A14、A16與A10等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㈧、被告A0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被告A08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已主動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其僅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係聽命於派車員A06之指令進行接送,於組織中居於被動、邊緣之角色,其與被害人A13、A14、A10達成調解且支付賠償,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該次犯行因故而未能
既遂,性質上屬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就此部分事實雖有認定屬
未遂犯,然於
科刑衡酌上,未能就未遂犯相較於既遂犯對
法益侵害程度之差異
予以實質減輕,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
撤銷原判決部分(即
A04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3A02部分;編號4A05部分;編號6A08、A05、A06部分;編號8A07、A06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判決就被告A04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A02、A05、A08、A07、A06如附表一編號3、4、6、8所示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原無違誤,然被告A04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A04、A02、A05、A08、A07、A06上訴後,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6、7、8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
審酌,量刑因素既有不同,被告A04、A02、A05、A08、A07、A06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A04、A06、A07附表一編號8部分屬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A04、A02、A05、A08、A07、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現行法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
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查:
⒈被告A02(偵6586卷第143頁)、A07(偵7441卷二第13頁背面,偵11976卷一第329頁)於偵查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A05(偵7441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79頁)、A08(偵7441卷三第19-26頁)亦就其參與本件犯罪之過程供述明確,並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卷四第199-201頁,本院卷二第52頁、159頁),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A02:原審卷四第331-333頁;A07:原審卷四第339-341頁;A05:原審卷四第327-329頁;A08:原審卷四第343-345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7附表一編號8部分遞減輕之。至於被告A08雖供出共犯甲男、乙男並因而查獲,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0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143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雲檢智廉113偵7441字第1149036705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503-505頁、519頁),然甲男、乙男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04、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433卷二第293頁、298頁、卷三第151-156頁),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A02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A02、A05、A07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A08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查獲共犯)之減刑要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
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以本件被告A04、A02、A05、A08、A07、A06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等因素以觀,量處本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何
情輕法重之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A04、A02、A05、A08、A07、A06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A04有如附表二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事實,被告A02、A05、A08、A07、A06則於上訴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4、6、8所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另分別斟酌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扶養8歲女兒,現從事○○○○,收入4萬多元;被告A02自陳大專畢業,離婚,有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現從事○○○○○,收入3萬至4萬元;被告A05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收入3萬元;被告被告A08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收入大約3萬8千元;被告A07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的負責人,收入平均5萬5千元;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收入2萬、3萬元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各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A05、A01、A06部分;編號2A05、A07、A03、A06部分;編號3A05、A01、A06部分;編號4A07、A08、A06部分;編號5A05、A07、A08、A06部分;編號6A07部分;編號7A05、A07、A08、A06部分;編號8A05、A08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A01、A03、A05、A06、A07、A08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A01、A05、A07、A08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其餘被告不符該減刑要件,不予減輕。被告A05、A08附表一編號8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8、A05遞減輕之。被告A01、A05、A07、A08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要件,於量刑部分予以斟酌。並說明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A01、A03、A05、A06、A07、A08此部分犯行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
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事實審法院須在
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A01、A03、A05、A06、A07、A08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事實,原判決以該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量刑之基礎,核與卷內各項證據尚無不符,此部分「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於上訴後,並未發生變更之情事,被告A01等上訴意旨,亦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素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關於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㈢、至於被告A01上訴意旨稱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稱其非核心成員;被告A05稱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A06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所量處之刑高於同案被告;被告A07稱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被告A08稱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之量刑未依未遂犯規定實質減輕部分。其中關於犯罪參與程度之爭執,原判決依卷內各項證據認定各該被告之犯罪角色與參與方式,據此作為量刑之基礎,並無何違誤之處,業如上述,被告A03、A06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與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不符而量刑有失平等原則,
難謂有據。又被告A08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之罪,未實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A08該部分所量處之刑,已較其所犯既遂之犯行為輕,而該罪之詐騙金額較高,於量刑上亦應併為考量,且刑法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降低
處斷刑之範圍,並無拘束法院就宣告刑裁量權之效力,法院亦非必量處減刑前法定最低刑以下宣告刑,此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性質不同,被告A08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有誤解。其餘上訴意旨
所稱之量刑因素,均屬「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或為原判決所已經斟酌,或為同類之量刑因素,僅於上訴後提出不同之量刑資料作為
佐證,經本院考量後,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因素所審酌之基礎,此外,此部分關於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之
量刑因子,均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原判決既無漏未考量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A01、A03、A05、A06、A07、A08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本院考量被告A06本件犯罪之性質、犯罪手法之同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同異性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其餘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A02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A06前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本院考量被告A02、A06均已坦承犯行,且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輕,被告A02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A06亦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8之被害人均調解/和解成立,是以,本件就被告A02、A06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A02前有詐欺犯罪紀錄,被告A06則有
重利罪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A02、A06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A06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受償之權利。㈢、被告A04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A04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較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A04亦未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損失尚未完全填補,本件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前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距本案宣示判決時,未逾5年,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被告A03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
㈤、被告A08前已因參與犯罪組織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
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4年4月5日,緩刑未經撤銷,本院考量被告A08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間,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顯然在
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縱使命以保護管束,仍無法使被告A08知所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自有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被告A01、A07因
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案案件審理中,可見被告A01、A07參與犯罪程度不輕,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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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4: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卷一第427-428頁);A02: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一第4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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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4、A05: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56號(本院卷二第193-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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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8:本院卷二第213-215頁 A05:本院卷二第235-237頁 A06:本院卷二第243-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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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4: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卷一第427-4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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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7、A06:和解書(本院二第209頁、251-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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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和解/調解及履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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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A05、A06: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9號(原審卷二第383-384頁) ㈡A01: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0號(原審卷二第387頁) | ㈠A05(原審卷四第407頁)、A06(原審卷二第467頁):給付完畢。 ㈡A01(原審卷四第423頁)給付完畢。 |
| | ㈠A03、A05、A06、A07: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7號(原審卷四第323-325頁) ㈡A04:雲林地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原審卷四第427-428頁) | ㈠A05(原審卷四第413頁、本院卷二第71-77、225-229頁);A06(本院卷二第197-205頁)第1-7期如期給付;A07給付完畢。 ㈡A04(本院卷二第183頁)分期給付。 |
| | ㈠A01、A05、A06: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8號(原審卷二第385-386頁) ㈡A02:彰化縣○○鎮○○○○○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一第419-421頁) ㈢A04: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7-428頁) | ㈠A01(原審卷四第423頁)、A05、A06(原審卷二第469頁):給付完畢。 ㈡A02給付完畢。 ㈢A04(本院卷二第181頁)分期給付。 |
| | ㈠A06、A07、A08: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5號(原審卷二第395-396頁) ㈡A04、A05: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56號(本院卷二第193-194頁) | ㈠A06(原審卷二第471頁)、A07、A08(原審卷二第457頁):給付完畢。 ㈡A04當庭給付18000元、A05給付完畢。 |
| | A06、A07、A08: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6號(原審卷二第397-398頁) | A06(原審卷二第473頁)、A07、A08:給付完畢。 |
| | ㈠A07: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63-464頁) ㈡A08:本院卷二第217頁 ㈢A05: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35頁) ㈣A06: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43-245頁) | ㈠A07給付完畢。 ㈡A08(本院卷二第215頁)給付完畢。 ㈢A05(本院卷二第237頁)給付完畢。 ㈣A06(本院卷二第243-249頁)給付完畢。 |
| | ㈠A05、A07、A03、A06、A08: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6號(原審卷二第381-382頁) ㈡A04: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7-428頁) | ㈠A05、A07、A06(原審卷二第475頁)、A08(原審卷二第453頁),給付完畢;A03未給付。 ㈡A04(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期已給付。 |
| | A07、A06:和解書(本院二第209頁、251-257頁) | A07、A06(本院二第209-211頁、251-257頁)給付完畢。 |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