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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芸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千芸(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就本件原審認定詐欺集團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試車狀況言,一般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案,員警即會向金融機構通報警示,故而詐欺集團為避免先前遭詐欺之被害人報案使得同一帳號遭警示凍結,於下次詐騙前再行進行試車,仍可認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掌控,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㈡原審認定被告為領取補助而無交付帳戶之動機、提款卡外觀記載提款資訊,均與常情不合。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離保管為帳戶基本安全原則,被告於帳戶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而詐欺集團亦為持續、穩定、跨日使用,並無操作中斷之情形,此與偶然遺失帳戶之情形不同,無論被告有無提供帳戶之動機,僅有帳戶持有人直接交付帳戶始能如此。余尚勳帳戶已遭警示,被告將帳戶出借此等高風險之人,未為任何控管,已可預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為容忍,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余尚勳是否涉及犯罪,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檢察官並無排除余尚勳等第三人可能性之義務,不得以此不具體之事證,否定現有證據行程之唯一合理解釋等語。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A01、A02指述、遭詐欺相關照片、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僅得認定本案帳戶已經詐欺集團使用,惟以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得政府補助之帳戶,實無提供詐欺集團之理,被告男友余尚勳前因涉案,自己帳戶經警示無法使用,而會向借用被告本案帳戶,是以被告為出借辨識、記憶之便,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書寫帳戶戶名、密碼資料,與常情無違,而由帳號亦可查知分行資料,尚難逕認詐欺集團知悉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主動交付告知,故由卷內證據就被告是否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乙節,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另被告平日保管三個金融帳戶,且分別設置不同之密碼,實難以記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上訴字卷一第96-97頁),是被告確實有特殊管理密碼、帳戶之必要。另余尚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經詐欺集團利用為收款帳戶,於113年6月20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5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59001388號函暨附件(見金訴字卷第177-184頁、上訴字卷一第81-83頁),是除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外,余尚勳其餘之帳戶則均遭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無法使用提款卡領錢、網路轉帳、語音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相關存提轉帳均需本人親至櫃檯辦理,他人匯款進入均會被退回,因被告與余尚勳間具有特殊之熟稔、互助、信賴關係,其交付個人帳戶予余尚勳、並交付密碼使之得為使用,具有感情上之原因,為出借辨識、記憶之便,而有特殊於提款卡上記載帳戶資料之需要,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㈢又本案帳戶為每月固定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197元之匯入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9日儲字第1150037146號函暨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見上訴字卷一第59-71頁)附卷可查,且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均未曾異動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匯款帳戶等情,亦有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上訴字卷一第137頁)在卷可稽,該帳戶一旦經警示,被告即無法領取上開補助,是除被告非有更高利益、或特殊原因,實無可能容任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獲有高額利潤,被告實無可能放任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㈣被告於設立帳戶之初固為郵局晶片金融卡,然於109年5月6日後即掛失申請換發VISA金融卡,持續使用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儲字第1150041799號函(見上訴字卷一第143頁),而VISA金融卡背面確實留有帳戶使用人姓名欄供帳戶所有人填寫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卡片介紹網頁資料(見上訴字卷一第105-107頁)附卷可參,是卡片遺失後其他拾得人,可經由卡片背面填寫之姓名,知悉帳戶所有人名、查得行號。則詐欺集團由提款卡本身資訊,知悉本案帳戶戶名、行號等,實非僅有持卡人主動告知一途,自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以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經」主動交付余尚勳,於無法確認「本件」為被告主動交付余尚勳、余尚勳再「故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事實前,自即難以余尚勳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高風險,逕推被告就「余尚勳『故意或過失』而使詐欺集團得使用帳戶」等節,同具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所指,無任何證據可資相佐,實屬臆測。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關於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芸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芸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A01、A02,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A01、A02之指述與提出遭詐欺相關照片、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此帳戶是我領取補助金的帳戶,在114年8月8日領取補助之後放在我後背包置物袋,直到8月10日發現卡片不見了,找了幾天後,在8月15日要去郵局掛失重新補發時,行員才告知變成警示帳戶,雖然我每月都要提領補助款,但我記憶力本來就不好,有時候會忘記,卡片後面有寫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A01、A02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當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經被害人A01、A02指述明白,並有渠等提出遭詐欺相關照片、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91至101頁),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但這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給他人,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說明何以判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裁定命檢察官應補正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後來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正了兩項證據,一項是關於被害人A02遭詐欺而匯款之相關事證,另一項是警方偵辦過程取得之詐騙資訊。
 ②關於本案交易明細的解讀疑問:
  實務上,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持有者遺失之提款卡、密碼遂行詐騙、洗錢並非絕無可能,本案檢察官後來提出被害人A02遭詐欺而匯款之相關事證,主張在被害人A02遭詐欺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是直接以提款卡提領贓款,並沒有小額匯款或小額提領的「試車」情形,因而推論「詐欺集團是取得被告授權使用,不會去掛失所以不必試車」云云,倘若這樣的推論成立,則第二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時,詐欺集團理應不必試車才對阿,可是,本案在被害人A01遭詐騙而匯款之前,卻有1筆新台幣(下同)5元跨行轉出(在114年8月15日0時25分),這似乎很像是詐欺集團「試車」的舉動,詐欺集團好像也還不確定這帳戶有沒有被掛失,不能確保該帳戶能夠利用,所以才有這樣小額匯款的測試舉動。苟若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授權)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在兩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相隔僅有數小時而已,何以詐欺集團一開始不必試車,數小時後卻又要試車呢?實在很難單從這樣的交易明細就去推論出本案是被告交付(授權)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③關於詐欺集團所提供匯款資訊的解讀疑問:
  檢察官另外依據警方與詐欺集團間的交涉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7頁),主張詐欺集團要求投資人匯款的帳號資訊包含「帳戶姓名黃千芸、帳戶是北港郵局」,認為如果是被告遺失帳戶提款卡的話,詐欺集團根本不會知道提款卡帳戶的「戶名」與「分行」資訊,既然詐欺集團知道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的「戶名」與「分行」資訊,推論就是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的云云。可是阿,證人即被告男友余尚勳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有在自己的郵局提款卡上面書寫姓名「黃千芸」及密碼,因為我是警示帳戶、沒有卡片可以使用,我使用被告的郵局帳戶來供朋友匯入、再由我提領出來,被告有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6頁),足證被告有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書寫自己的姓名跟密碼,拾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可以輕易看到「戶名」就是黃千芸。而關於上開郵局帳戶是隸屬哪個郵局分行,本來就可以輕易透過網路查詢得知(本院已當庭透過網路查詢得知「030132」開頭是北港郵局的局號,本院卷第157頁、第171至175頁)。因此,檢察官所為推論根本就沒有任何道理。
 ④檢察事務官在偵訊時質疑被告:你提領次數很頻繁,應該不至於會忘記密碼,為何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64頁)依照交易明細所顯示,上開郵局帳戶確實是被告用來收受「兒少扶助金」使用之帳戶,且在被告於114年8月8日提領「兒少扶助金」之前,有許多筆2000、3000、1000元轉入,同日隨即遭以「卡片提款」或「跨行轉出」(偵卷第13頁),而證人即被告男友余尚勳已證述這些頻繁的數千元轉入與提領是其借用被告帳戶所為(本院卷第155頁),並非被告所為提領,換言之,其實被告可能也不過是每月去提領「兒少扶助金」而已,如果被告記憶不好或是同時要使用數位子女的帳戶提款卡要記取不同的密碼的話,擔心忘記或搞混而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也是可以理解的。更何況,這張被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有同時讓證人余尚勳使用,所以被告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供證人余尚勳使用,似乎也沒有悖於常情,換言之,本案無法排除是因為被告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另方面,這個郵局帳戶既然是被告用來每月收取「兒少補助金」使用,以被告具備低收入戶身分(本院卷第187頁)來看,其是否會不顧將來無法領得政府補助的風險而將此帳戶提款卡隨便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呢?顯然也很有疑問。
 ⑤再者,證人余尚勳自稱帳戶遭到警示無法使用,才會去借用被告的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此經本院當庭查詢裁判系統,證人余尚勳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事,涉犯幫助洗錢罪,遭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本院卷第177至183頁),那麼,本案是否可能是被告以外之人(尤其是親近的人)未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恣意交付給不詳之人呢?也難以排除這可能性。
 ㈢因此,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容有各種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於113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後,假冒投資老師,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8月15日0時33分許
②114年8月15日0時35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