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和
主 文
楊家和
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和因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等罪,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執行羈押3月。
二、
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
撤銷羈押或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
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
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
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
準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受上開重刑之
諭知,依常理判斷,
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本案雖將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需進行,故若命被告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9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