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榕
莊玹寧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思榕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思榕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
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父親約於2、3年前曾遭詐騙,為填補損失及家庭資金缺口,尚需向農會辦理貸款,
迄今持續償還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先後罹癌症,家中長期承受龐大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之負擔。被告為協助分擔家計及改善家庭狀況,一時失慮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基於高度惡性或貪圖不法利益而刻意參與詐欺犯罪,
犯後已深感懊悔,具相當
教化可能性及回歸社會之
期待可能性。被告並未於本案中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或報酬,請
審酌被告經濟能力有限,雖未獲取任何利益,但仍與
告訴人張慧茹、王文傑、蕭子秦
和解並且賠償其等損失,依刑法第57條、59條、60條規定,准予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罪
科刑,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
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
被告本件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本院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91-95頁),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
堪信無再犯
之虞,且符合
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