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聰傑
主 文
郭聰傑
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聰傑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執行羈押。
二、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
撤銷羈押或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參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月、1年2月,且有卷內相關事證
可資佐證,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案發時被告已有逃避刑罰之舉,且本案經原審判處刑度非輕,被告日後可能因不甘受罰,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