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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莊韡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韡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之人聯繫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莊韡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莊韡之本案帳戶,莊韡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部分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則將其餘款項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莊韡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其雖於審理當日來電表示因眼睛張不太開,眼壓高,人不舒服,無法到庭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其所述,其並非無法行動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111、113頁),被告並無不到庭之正當事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於原審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前於原審所述,其固坦承以LINE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聯繫後,曾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使用,及受渠等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辯稱:原本是在臉書上面看到打工訊息,後來「IVY艾維督導」、「Kevin」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我本人已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要出金時對方說平台有問題,而且原本的中國信託帳號不能使用,他們提供另一獲利方法就是要求我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這樣就可以取回之前投資的款項,當下我已經被騙15萬元,沒想那麼多只想取回被騙的錢,才答應他們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於慌亂之際聽信詐騙集團話術,方將所申辦MAX平台、MaiCoin平台帳密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Kevin」之人,以確保不會再受到更多財產損失,其所為顯遭詐騙所致,其主觀上難認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事實及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出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轉帳明細截圖、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合作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帳戶餘額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擔保責任書、保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⑿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4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 
 3.被告雖以其原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投資15萬元至MaiCoin平台換成USDT虛擬貨幣而未取回,然被告自此之後並未再繼續注資為其所是認,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單僅憑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法因此獲取投資報酬,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近00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具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7月3日即以LINE傳送「對了!凱文哥、到時候艾維這邊的獲利會轉入第一銀行這樣子我們兩個人的錢會混在一起耶!而且我沒辦法操作第一銀行我要怎麼把第一銀行我獲利的錢挪出呢?」、「這樣一直跑銀行約定應該不會怎麼樣吧」等訊息;又於7月4日傳送「銀行打來問交易怎麼那麼平凡(應為頻繁)」、「他只問說最近交易金額很高」、「然後還說帳戶裡面一個人的名字是我的誰?」、「@Kevin夭壽阿、怎麼那麼大筆@@」、「今天要留轉帳空間給我」、「像他們會問說投資什麼要怎麼說比較好一點」、「他們會去查那個約定帳戶是在做什麼的嗎?」、「那個交易所不是正規管道嗎?」、「他們應該只是帳戶流動資金不是我本人的關係打來的」等訊息,甚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係「朋友」匯款時,其亦表示已向銀行謊稱係「我的員工」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語意,被告當早於113年7月3日,即已明顯發現本案帳戶有大量不明款項匯入,並在與「IVY艾維督導」、「Kevin」之群組內對此情形提出質疑,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應有認知;加以被告自承與所接洽之「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其亦未查證,且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投資利益,其並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給前述無信任基礎之人即可獲利,此情顯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支付對價之情形相合,益徵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作為使用。
 4.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後,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告知毫無信任基礎之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帳戶內匯入大額資金,其提出質疑後,卻未進一步查證或為其他補救措施
  仍配合對方向銀行謊稱匯款對象,進而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其容任本件詐騙、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應甚明確。
 5.是以,依上述各情觀之,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得預見「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其竟仍依「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並依指示領取部分款項,則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即有縱使其為「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共同為本案犯行者有「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連同被告,參與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剩餘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其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因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故不贅就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另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有違誤,然因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不列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罪,目的單一,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上訴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利用,而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督導」、「Kevi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各次詐騙犯行,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未賠償被害人獲取原諒,犯後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因相信對方才交付帳戶資料,其亦為受害人,對方表示帳戶內是他們自己的錢,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為由,指摘原審之認事用法不當,然被告前開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其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以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本件被害人受騙之金錢共達數百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事由,均已加以考量,且原審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各罪之量刑,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3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各罪,其合併刑期達10餘年,原審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觀諸被告涉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為造成各被害人合計達數百萬元之損失,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節,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度減讓,確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確有所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犯,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對各被害人造成計達數百萬元之損失,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判處之罪名及宣告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莊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金龍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陳金龍見投資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聚星會」群組內,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何靜雯」向陳金龍要求面交或匯款等語,致陳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9時43分許
72萬元
⑴113年7月10日18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2日16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2
蔡鳳翎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鳳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鳳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3
林庭宣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芳」與林庭宣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4
王淑茹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珊」與王淑茹聯繫,佯稱可透過倍力生技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56分許
50萬元
5
許雅涵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依琪 17」與許雅涵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DN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許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14時36分許
30萬元
6
萬琦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趙梓瑩」、「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13」、「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68」與萬琦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DN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萬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0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1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1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7
劉宣惠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真」與劉宣惠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DN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宣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許
20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8
黃建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張雨涵」、「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68」與黃建政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5日11時7分許
2萬5,000元
9
潘彥晴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彥晴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PRO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潘彥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22分許
37萬元
非莊韡提領
10
許俊雄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俊雄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許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11
呂佳錡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李雅珊」、「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68」與呂佳錡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DN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佳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31分許
87萬元
12
黃林桂芳(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林桂芳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林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非莊韡提領
13
王怡文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美曦」、「德恩線上營業員 NO.168」與王怡文聯繫,佯稱可透過德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15分許
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