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晴
鄭宇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思晴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思晴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3日審理
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5年8月7日合法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且因被告經法院
通緝所在不明,經本院
裁定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219、225、229頁),而被告前經本院先指定115年7月24日為
審判期日,其傳票因被告通緝所在不明,以公示送達為之。
嗣因
再開辯論始再指定115年9月3日為審判期日,其傳票仍因被告通緝所在不明,
予以公示送達,並將該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15年8月7日黏貼於牌示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
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從上開黏貼牌示處起至115年9月3日審判期日止,計有27日,
難謂被告未經合法
傳喚。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思晴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詒婷和解成立,同意給付被害人張詒婷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於和解當日當場給付全額現金完畢,被害人張詒婷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張詒婷和解成立,
賠償被害人張詒婷全部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親自轉匯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至其他不同帳戶內,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仍屬不可或缺角色,其與共犯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張詒婷遭詐騙金額為1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於警、偵訊及原審
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良好,與被害人張詒婷調和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張詒婷全部遭詐騙金額完畢,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科刑意見,
暨被告於原審陳述之科刑調查資料(見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
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瑛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