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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瑞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宗瑞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同時52分許間至雲林縣○○鎮○○路000號黃○
芳住處實施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飾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詳後述),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遊藝場內,持上開竊得金飾向綽號「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阿寶」)交易換得海洛因約半兩(純質淨重17.38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其經另案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詳後述)。嗣因員警獲報循線追查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114年4月15日下午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對宗瑞玉執行拘提、搜索,並對宗瑞玉扣得其施用上開交易換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剩餘部分、上開其交易換得現金中之41,500元(已發還由
黃○芳
具領)等物品(詳附表二),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芳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如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內容稍嫌粗簡,亦難謂其犯罪事實並無記載。至於被告所應如何論處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犯罪事實而僅記載部分罪名之法條,其他罪名雖未記載法條,仍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以竊盜所得向「阿寶」購買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70公克,以及對被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內容,本案起訴範圍應包括被告以竊得金飾向「阿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縱起訴書就該行為並無記載「持有」之文字,復僅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未記載持有毒品之罪名,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以本案金飾向「阿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
  ㈡本案被告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具有吸收關係,惟因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已逾法定數量(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已非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得涵蓋,故被告持有海洛因逾法定數量之行為仍得予以審理、論罪科刑,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法定數量(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依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附表二編號4,總毛重未達20公克)等卷內事證,亦不足認本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法定數量,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認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法定數量,應為上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得再另行單獨就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及當庭表示,係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訴,並未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芳、湯○睿之證述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7、45-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5-7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偵卷第79-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 頁)、原審114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品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總共17.38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將被告竊取所得之本案金飾及現金2,200元合稱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記載被告係以「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向「阿寶」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內容。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始終供稱,其係以本案金飾向「阿寶」交易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5萬元乙節(偵卷第23、248頁、原審卷第10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亦有將竊得之現金2,200元用於向「阿寶」交易換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事實應更正認定被告係僅以本案金飾(不包含現金2,200元)向「阿寶」交易換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5萬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起訴範圍已包含被告向「阿寶」交易換得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在內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而持有之行為乙節,業經敘明如前,惟起訴書漏未引用、記載該行為應適用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此一所犯法條,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該行為可能尚構成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4頁),並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無訛,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上開論罪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以其竊得之本案金飾向「阿寶」交易換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5萬元之行為,乃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不論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何種類型洗錢行為,包括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除客觀上須符合洗錢防制法就各該類型所定義之行為要件外,主觀上尚須認知(或可得而知)所實施行為係在達成上開洗錢目的,亦即應具有所實施行為得使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與前置犯罪斷鏈來逃避追訴、處罰等認知,方得認屬應予刑事處罰之洗錢行為,此於行為人「使用」自己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尤為顯然,蓋若行為人僅係使用自己實施特定犯罪之所得財物與不知情者進行購買即食餐點、生活消耗性物品等交易,固於客觀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文義,但行為人是否僅係單純以該等交易來享受自己實施犯罪之成果而無藉此掩飾、漂白自己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犯罪追查之意,顯有疑義,自不應遽認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方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以其因實施該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金飾向「阿寶」交易換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5萬元之行為,客觀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然被告透過該交易行為所同時換得之物品,既包含被告知悉其不能合法持有而屬違禁物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則被告於進行該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透過該交易行為使本案金飾在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逃避追訴、處罰之認知,顯有高度可疑;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就被告透過該交易行為所換得之現金部分,究係被告有意藉此掩飾、漂白部分犯罪所得而主動要求之對價?抑或係在原僅欲全部交易毒品之情況下被動地接受「阿寶」所提出之補償對價(或類似找零之概念)?亦存有合理疑義,故實難遽認被告於進行該交易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其行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非法來源或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等認知,而難謂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故無從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據此,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一般洗錢之部分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就:⒈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竟仍另以其竊得之本案金飾向他人交易換得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在內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⒉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海洛因4包,既係被告以本案金飾所交易換得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該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該等外包裝袋皆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係被告以本案金飾所交易換得而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惟考量被告因該交易行為所生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被告經另案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絕對義務沒收銷燬規定,宜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為適用等情,爰不於本案以犯罪所得性質而宣告沒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
 ㈡經核原審前揭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認原審不另為諭知部分應予論罪,然其上訴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竊得金飾
交易變得之物
1
黃金項鍊8條
⑴海洛因約半兩
⑵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
⑶現金5萬元
2
金戒指20個
3
金手鍊1條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1包(塊狀,純質淨重14.45公克)
2
海洛因2包(均粉塊狀,總純質淨重2.93公克)
3
海洛因1包(粉末狀)
4
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2.17公克)
5
現金41,500元(註:已發還由黃艶芳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