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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佑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世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41萬9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等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沒收與否之認定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A03、告訴人傅何力、A02遭詐金額分別為150萬、111萬3000元(50萬6000元加計60萬7000元)、45萬元,可知被害人、告訴人之被害數額並非小額,該等金額恐非一般家庭一年可得賺取,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角色為負責轉傳「水手川」之指令給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群組(即俗稱「車隊」)、與「水手川」討論面交車手取何化名及車手作業,故其非單純最下游之車手,而為詐騙集團具有一定影響力者,況於辦理詐騙集團案件,被告該等階層之查獲,乃非易事,故原審判決之刑度顯然過低,不足生警惕,除難以彰顯正義之外,亦不符社會大眾期待,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又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11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114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本院11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之說明,此部分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依原判決之認定,已如上述),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11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114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本院11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分別合於組織犯罪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刑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參與本案集團此犯罪組織,並共同與上開本案集團人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本案3次犯行,其中還有接續從事者,又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相關公司、人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之程度不輕,本案被害人更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被告事後也未對本案被害人為任何彌補。然被告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上開輕罪亦有相應之上開減刑事由,應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評價。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手段、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⒋另說明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另涉他案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手段、本案被害人等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被告事後也未對本案被害人等為任何彌補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可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收款人
宣告刑
1
A03
(未提告)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等以暱稱「周玉琴」、「王鄭英」、「璋霖官方客服專員」等向A03佯稱,可透過操作「璋霖」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並面交如右。
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1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公園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化名「孫孝東」之本案集團面交車手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A001
(提告)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土伯」、「陳兆華」、「長和專線客服No.1」等,向A001佯稱,可透過操作「長和」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A001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並面交如右。
112年6月5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50萬6千元
同上車手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2年6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0萬7千元
同上車手
3
A02(提告)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馬喧希」等向A02佯稱,可透過操作「欣誠」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並面交如右。
112年6月8日13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45萬元
同案被告顏名伸所涉擔任此部面交車手部份,由原審另行審結。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起訴書所載有誤者,依本案被害人等之指訴,更正如上。

 
附表二:
編號
行使之對象及時地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說明
1
被害人A03,時地如附表一編號1
現金收款收據1份

該收據上有「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經手人」欄有「孫孝東」之偽造印文。
2
告訴人A001,時地如附表一編號2
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該等收據上均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均有「孫孝東」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3
告訴人A02,時地如附表一編號3
現金收款收據1份
該收據上有「欣誠投資」之偽造印文,「外派經理」欄有「孫孝東」之偽造印文及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