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明(下稱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經合法
傳喚但未到庭,
審酌被告115年1月19日(本院收狀日期)之「上訴補理由狀」內所記載之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始至終都承認
自白罪刑,被判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否判決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核其
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與否並無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曾一度以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辯,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偵緝432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65至69頁、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1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始至終都承認自白罪刑,被判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判決過重等語。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原審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參原審卷第7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之人數及
其等遭詐騙數額,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傳票及公示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通緝紀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5至
196頁、第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4頁、第275至
304頁、第25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
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偵2053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偵7092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卷【偵緝432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