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穎達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號、第632號、第1494號、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呂穎達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準此,
揆諸上開規定及被告程序處分權之保障,被告既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則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但不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呂穎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一)首先本案中縱使被告有向林珈萱、陳怡婕等人要求提供帳戶給「阿原」,在被告行為
著手的時間點,其實他對於整個犯罪情狀是不清楚、不了解的。
(二)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對於整個犯罪事實詐騙過程並不清楚,那如何能在判決中記載被告對於「一京」、「林雅婷」、「劉老師」、「一京客服」等等暱稱的人可能代表不同人的客觀事實有所預見,而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所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事實。
(三)林珈萱及陳怡婕在本案是帳戶提供者,但實際上被告是請林珈萱、陳怡婕直接將帳戶寄到三重的空軍一號,到了空軍一號有所謂不詳之人做領取動作,所以實務中「取簿手」的正式定義,是有去領取包裹、帳簿之人,而被告不符合「取簿手」的行為與定義。
(四)在一般詐騙流程中,不論假投資或是虛擬貨幣,犯罪行為的結束端,就是帳戶內金錢遭
車手領走之後行為就已經結束,剛剛審判長及
受命法官也問及為何被告事後仍作筆記確認「退水」等行為,其實
從犯罪事實角度來看,如果有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以後行為就終了,也沒有事後共犯或者事後
正犯的
法律問題存在,所以縱使被告在事後有做這樣的行為,例如將「阿原」所陳述的事實轉達給林珈萱等人,讓林珈萱去向警方做陳述,也不能直接反推這樣事後的行為,就能建立被告有所謂三人以上詐欺的直接預見,或者直接客觀上的執行。
(五)從被告供述、林珈萱陳述、甚至其他供簿手的陳述,大家都有一個共同認知,就是這是基於一個博弈即一個娛樂城的儲值或是退水的狀態,所以被告在不知悉前端到底有無人實施詐騙的情況下,他當然有可能相信「阿原」的說法,當然博弈中要紀錄一些「退水」或者儲值的收支,也只是基於博弈的認知而去做這樣看帳的行為,這樣的認知不見得在那個時間點就即刻提升為詐欺或三人以上詐欺的犯意,此部分被告在
偵查、原審都有說明。
(六)就整件客觀事實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原審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對於嚴格加重條件不僅沒有做實體判斷,而且判決理由及事實部分確實有矛盾情況,既然博弈在我國某些特殊情況下是被允許的,在我們向被告說明以後,被告也願意就幫助詐欺或者幫助洗錢部分坦承
犯行,但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及參與組織部分,被告確實沒有這樣的主觀意思存在,客觀上也沒有
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請合議庭做卷內事證的評價,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本案之關鍵
厥為,被告呂穎達(下稱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原」的指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同案被告林珈萱寄送林珈萱及陳怡婕個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至指定地點即三重的空軍一號貨運站供不詳之人收取使用,則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
不確定故意,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
(一)按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二)經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既坦承依「阿原」指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向同案被告林珈萱蒐集並指示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至「阿原」指示地點,縱使其過程中接觸或連繫之對象僅「阿原」1人(不包括林珈萱或陳怡婕),然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行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且
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有人負責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分工,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絕非單憑一、二人即能獨立完成等節,要屬一般國人之基本認知與常識,故被告自不能推諉為不知。況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人數眾多,又分別遭不同暱稱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騙,即便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揆諸上開說明,參與本案整個詐騙行為之人員,在被告所負責收購帳戶的環節之後,絕無可能僅
單靠「阿原」一人即可獨自完成,否則,不僅與詐騙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應無疑義。而被告就上情自有認識卻猶為渠等負責收購帳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三)且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珈萱之證述,被告不僅
主動邀約林珈萱交付金融帳戶並告知所欲蒐集金融帳戶數量越多越好,且指示林珈萱將自己與陳怡婕之本案帳戶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並於面對林珈萱詢問時,不斷強化林珈萱交付金融帳戶的信心與決心,且本案事發後,被告更對林珈萱指導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及調查;被告於取得林珈萱帳戶之後復自其金融帳戶轉帳1萬8000元對價予林珈萱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林珈萱及被告於原審法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3-274頁),且被告於本院復坦承:其每天都會持續對帳並作筆記,了解本案帳戶當天匯入金額,以確定其「退水」(即本案詐騙集團給予分紅的金額)之款項多寡,其係論件計酬,每件退水差不多2、3千元,退水的錢會匯到被告個人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3頁),是其行為已非單純提供或蒐集金融帳戶資料,而顯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合同意思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內部成員之一,堪以認定。故揆諸上開最高法見解,被告自應對於全部犯罪者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四)承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具不確定故意,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被 告 呂穎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林珈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113年度偵字第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穎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珈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壹、犯罪事實
一、呂穎達知悉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者皆可自行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而無特殊限制,且金融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
專屬個人性甚高而非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以有對價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我國社會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旗下車手轉匯提領案例比比皆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如向民眾以有對價方式蒐集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交他人使用,
恐成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竟為賺取豐厚「退水」報酬甘冒風險,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阿原」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收簿手」工作。二、呂穎達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穎達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呂穎達向友人林珈萱告知交付金融帳戶得以獲取報酬,經林珈萱同意後即依呂穎達指示於112年9月26日2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珈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站點供不詳成員收取使用。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呂穎達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報酬予林珈萱收受【林珈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㈡林珈萱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呂穎達告知交付金融帳戶換取報酬賺錢模式轉知同事陳怡婕【陳怡婕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怡婕同意後即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區○○○路00號「○○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婕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珈萱,而由林珈萱依呂穎達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同上方式寄送陳怡婕帳戶至指定站點供不詳成員收取使用。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詐騙【無證據證明林珈萱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得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呂穎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呂穎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引呂穎達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呂穎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
傳聞證據,檢察官和呂穎達及林珈萱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呂穎達部分
㈠呂穎達固承認其為賺取「退水」報酬依「阿原」指示以有對價方式蒐集金融帳戶,並指示林珈萱寄送林珈萱帳戶及陳怡婕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至指定站點,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話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殆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與『阿原』接觸且僅介紹林珈萱交付本案帳戶給『阿原』使用。我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我不是詐騙集團收簿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51頁);辯護意旨則稱「呂穎達承認居間介紹林珈瑄將本案帳戶寄交『阿原』使用,然呂穎達僅與『阿原』有所接觸,依其
認知交付本案帳戶是用於娛樂城博奕使用,不排除呂穎達是遭『阿原』欺騙而向林珈萱居間交付本案帳戶,呂穎達並無預見本案帳戶將供
詐欺犯罪使用更遑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案無證據顯示呂穎達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擔任收簿手之客觀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認定呂穎達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或轉提款項及經手犯罪所得與分配報酬等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306頁至第307頁)。 ㈡呂穎達
為賺取「退水」報酬依「阿原」指示以有對價方式蒐集金融帳戶,其後於上開時地
指示林珈萱寄送本案帳戶至指定站點,且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話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業據林珈萱(警404卷第3頁至第6頁、警736卷第5頁至第6頁、警004卷第1頁至第6頁、偵551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及陳怡婕(警736卷第3頁至第4頁、警694卷第4頁至第5頁)證述明確,並有陳怡婕手機翻拍存摺照片(警736卷第11頁)、陳怡婕與林珈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736卷第15頁)、陳怡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04卷第34頁至第35頁)、林珈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404卷第60頁)、林珈萱與呂穎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736卷第18頁至第19頁、警694卷第11頁至第12頁)、林珈萱提供呂穎達之FACETIME、微信頁面截圖、微信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寄件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警404卷第61頁至第74頁)、林珈萱與呂穎達對話紀錄、○○○○○○警示訊息、寄件單據及轉帳截圖、呂穎達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偵551卷第133頁至第152頁)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呂穎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
㈢對呂穎達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憑採之理由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而可藉該金融卡在各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
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而呂穎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306頁),其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民眾均得自行申辦而無需以此作為有對價交易商品,顯然知之甚詳。是以,呂穎達對於將金融帳戶視為商品而以有對價方式蒐集本案帳戶供「阿原」使用,極可能是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可清楚預見,況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外,其餘投注簽賭均為違法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該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風險,若非意在以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絕對無支付對價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必要,此亦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辯護意旨稱「『阿原』告知呂穎達蒐集金融帳戶是用於娛樂城博弈,對於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預見」等語,顯無足採憑。
⒉呂穎達辯稱僅與『阿原』接觸並無預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①
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現今詐騙行為甚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且日益精進可謂防不
勝防,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方式早已趨之若鶩,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目的,此種分工細緻犯罪顯非單憑一、二人即能獨立完成,顯屬一般人基本認知。縱如呂穎達審理時辯稱僅與指示其蒐集人頭帳戶之「阿原」聯繫而已,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呂穎達自無從諉為不知,是由呂穎達負責出面對外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且可依匯入帳戶金額獲得「退水」分紅報酬乙事(本院卷第304頁),已可推知「阿原」釋出蒐集人頭帳戶資訊,而由呂穎達代為蒐集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及不詳成員提領贓款所用,短時間內要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管道,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豈有可能單靠「阿原」一人獨自完成,況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不同暱稱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騙,而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騙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毫無疑義。
③
佐以呂穎達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就以有對價方式蒐集金融帳戶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騙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為賺取豐厚「退水」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阿原」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蒐集人頭帳戶行為,呂穎達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呂穎達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可採。 ⒊呂穎達辯稱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然查:
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林珈萱就呂穎達蒐集本案帳戶過程,證稱「當時是呂穎達主動告知交付金融帳戶用於娛樂城賭博此種賺錢門路,且呂穎達表示『有多少帳戶就收多少、通通都收』,我詢問陳姵儒及陳怡婕都同意這個賺錢管道,我就依呂穎達指示分次寄送本案帳戶及陳姵儒的金融帳戶至指定站點。此外呂穎達有向我告知『怕錢進到我們的帳戶被我們領走,因此呂穎達要先把我們的網銀鎖起來,避免我們登入網銀把錢亂領走』。其後呂穎達以其金融帳戶匯款1萬8000元給我作為交付林珈萱帳戶的對價,呂穎達也有和我聯繫返還陳怡婕帳戶相關事宜。林珈萱帳戶出事後呂穎達有教我去派出所報案說在辦理貸款就會沒事」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4頁),核與林珈萱與呂穎達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警736卷第18頁至第19頁、警694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且為呂穎達所承認(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林珈萱證述內容堪以認定為真。
③呂穎達主動邀約林珈萱交付金融帳戶並告知所欲蒐集金融帳戶數量越多越好,且於林珈萱詢問如何寄送金融帳戶時告以「等我一下」、「現在打電話確認」、「三重」(警736卷第18頁),更在面對林珈萱詢問「只要回答我安全不安全」、「有事跟沒事」、「啊如果哪天公司尬到全部亂搞呢」、「反正我的點很簡單賺多賺少是其次我要的是穩+安全」(警736卷第18頁)等交付金融帳戶是否有觸法疑慮時,呂穎達仍堅定表示「正常來說只要我們沒有亂打的話」、「基本上都沒什麼問題」、「這個金錢的來源很正常」、「不會每天要打幹嘛的都要先經過我」、「這個我懂。自己人我都會顧」等語(警736卷第18頁),不斷強化林珈萱交付金融帳戶的信心與決心。其後呂穎達取得林珈萱帳戶後不僅自其金融帳戶轉帳1萬8000元對價與林珈萱收受,且
自承「(問):對話紀錄中有提到『每天要打、幹嘛的都要經過我』,這是何意?(答):因為每天打,所以要知道那本帳別人有沒有儲值進去,如果有儲值進去的話會先告知我,我再做筆記。(問):〔提示警736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該對話看起來是林珈萱對於這個帳戶的合法性她覺得怪怪的,你就跟林珈萱說「不會,每天要打、幹嘛的都要經過我」,意思是你會負責這個帳戶的安全性,有何意見?(答):不是,當時『阿原』會先跟我說他每天要動到儲值進去帳戶裡面的錢,才知道我們分紅的利潤到底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知呂穎達全程掌握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量及流向且製作筆記記帳確認其所應分得「退水」分紅數額,甚至本案帳戶發生異常東窗事發之際,呂穎達第一時間亦教導林珈萱佯以貸款事由應付
司法警察詢問企圖蒙混過關等情,顯見呂穎達須負責確認金融帳戶寄送站點,且為確保金融帳戶使用過程安全無虞,更明示林珈萱禁止使用網路銀行避免匯入本案帳戶贓款遭盜領而生「黑吃黑」風險,並負責發放交付金融帳戶對價與聯繫返還金融卡事宜,更進一步指導虛偽說詞應付檢警追查,呂穎達顯然非僅止於單純居間介紹轉交人頭帳戶,至為明確。
④況呂穎達審理時自承「『阿原』請我幫忙找帳戶表示要做娛樂城,我當時想要一起賺錢,賺錢方式不是以交付1個帳戶能夠獲得多少錢計算,而是看帳戶裡面『退水』多少再分紅,『阿原』沒有實際跟我說『退水』多少錢,只說一天可能會有3、4000元左右。蒐集帳戶量越大可以賺得更多,因為我不知道娛樂城賭博一天到底能夠儲值多少」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4頁),顯然呂穎達可獲得報酬數額係按實際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所得比例計算,其所處角色地位更明顯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同,
足證呂穎達為貪圖「阿原」所提供報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行為分工,由其負責對外以有對價方式蒐集人頭帳戶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及洗錢工具,並合意藉此可獲取相當報酬利益,亦已知悉蒐集帳戶目的就是要提供他人匯款使用,竟仍受「阿原」指示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而層層分工向他人蒐集帳戶並禁止人頭帳戶提供者使用網路銀行功能確保匯入款項安全無虞,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順利完成,呂穎達所為顯係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縱呂穎達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既
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仍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員同負正犯之責。呂穎達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亦顯屬無據。
⒋呂穎達辯稱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等語,然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
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依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受騙情節,本案詐案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以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且由林珈萱依呂穎達指示寄送轉交之本案帳戶與陳姵儒的金融帳戶合計造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20名被害人受騙款項遭隱匿,如此數量龐大之詐騙犯行益證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阿原」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確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訛。 ③呂穎達為貪圖高額「退水」報酬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主觀上已預見「阿原」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該等犯行之一環,是呂穎達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呂穎達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二、林珈萱部分
林珈萱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警404卷第3頁至第6頁、警736卷第5頁至第6頁、警004卷第1頁至第6頁、偵551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251頁),並有上開用以認定呂穎達犯罪事實所憑之相關證據可佐,林珈萱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呂穎達及林珈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呂穎達部分
㈠呂穎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因不符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呂穎達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
呂穎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呂穎達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時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故呂穎達就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呂穎達及「阿原」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呂穎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呂穎達僅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正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減輕其刑,且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無從列入量刑有利考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呂穎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擔任收簿手遂行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眾多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因贓款已遭層層轉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呂穎達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呂穎達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何璿超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尚未和解而未獲得填補,及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磁磚及殯葬業工作,現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稍屬過重,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呂穎達所犯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9月至10月間,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情形,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為適度反應呂穎達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林珈萱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珈萱居間陳怡婕與呂穎達聯繫交付寄送陳怡婕帳戶事宜,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林珈萱所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幫助犯」。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林珈萱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居間交付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林珈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林珈萱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核林珈萱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林珈萱以一提供陳怡婕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
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珈萱於犯罪事實二、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林珈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珈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其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
爰審酌林珈萱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居間寄送交付陳怡婕帳戶而供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林珈萱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林珈萱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伍、沒收宣告
一、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二、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非呂穎達及林珈萱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呂穎達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及林珈萱交付陳怡婕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呂穎達及林珈萱供述並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認呂穎達另涉犯於犯罪事實二、㈠中指示林珈萱同時另寄送陳姵儒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姵儒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至指定站點,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陳姵儒帳戶,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珈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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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鄭伊汝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下載「一京」APP而向其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伊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⑴112年9月28日9時47分許、5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9時47分許、5萬元 | ①鄭伊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404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404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③鄭伊汝證述(警404卷第11頁至第12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何璿超瀏覽後即與暱稱「林雅婷」、「劉老師」、「一京客服」聯繫而依指示下載「一京」APP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璿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 ①何璿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404卷第80頁至第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 ③何璿超證述(警404卷第13頁至第15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與王寶珠互相加為LINE好友後,即陸續以暱稱「胡睿涵」、「林曉慧」、「新源」及群組「花開富貴」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⑴112年10月1日13時57分許、3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2萬元 | ①王寶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局存摺鋒面及內頁(警404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③王寶珠(警404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述。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陳佩姍瀏覽後LINE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聯繫而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 ①陳佩姍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404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404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③陳佩姍證述(警404卷第20頁至第22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游英杰瀏覽後即與暱稱「李靜美」聯繫而向其佯稱投資及分析股票相關訊息,並指示下載「如意證券」APP及如何操作等語,致游英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⑴112年10月2日8時35分許、1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9時55分許、15萬元 | ①游英杰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現金保管單、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收據、識別證照片(警404卷第111頁至第1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④游英杰證述(警404卷第23頁至第29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冒用縣長許淑華名義刊登投資理財書可以領取廣告,林怡君瀏覽後即與以暱稱「張美玲」聯繫而係其佯稱玩股票當沖每日半小時即可獲利,並指示下載「霖園」APP及如何操作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⑴112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5萬元 | ①林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付款單據截圖、存摺照片(警404卷第123頁至第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③林怡君證述(警404卷第30頁至第32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廖美慧瀏覽後即與暱稱「邱沁宜」、「莊詩雲」、「如億投資」及群組「股舞飛揚」聯繫而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下載「如億」APP及如何操作等語,致廖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 ①廖美慧提供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現金保管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面交地點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警404r卷第139頁至第1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③廖美慧證述(警404卷第33頁至第36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4時15分許,以LINE暱稱「Double H」與蕭羽婷加為好友後,再陸續以暱稱「Double H」、「Ryan 楊」及群組「雙贏之誼任務群-5群」向蕭羽婷佯稱通過任務有錢可以領,並指示前往「uevuser」網站及如何操作等語,致蕭羽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 ①蕭羽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404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57頁)。 ③蕭羽婷(警404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述。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Althea」邀請廖哲緯加入投資群組後,再陸續以暱稱「Althea」、「Ryan楊」,向廖哲緯佯稱可以在uvbastsaioy網站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廖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 ①廖哲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404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58頁至第259頁)。 ③廖哲緯證述(警404卷第39頁至第41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Instagram刊登代為操作投資廣告,林琬婷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而向其佯稱可以在uvbastsao網站上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 ①林琬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404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60頁至第261頁)。 ③林琬婷證述(警404卷第43頁至第44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網站刊登徵選童裝模特兒廣告,黃穎貞瀏覽後即與暱稱「yoyo小編」、「DarrenChou2.0」聯繫且將其加入群組「吉時上工-職員工作群3」,而向其佯稱可以在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指示如何操作等語,致黃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 ①黃穎貞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影本、一銀數位存摺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404卷第174頁至第1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 ③黃穎貞(警404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述。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寶寶徵選廣告,陳昀菲瀏覽後即與「景翰」、群組「夢想啟航 環球國際媒合」聯繫而向其佯稱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獲利,並指示下載「Bito pro」、「OKX」及如何操作云等語,致陳昀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 ①陳昀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電子錢包明細、APP截圖(警404卷第181頁至第1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64頁至第265頁)。 ③陳昀菲證述(警404卷第47頁至第48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聯絡方式,廖心渝將其加入好友而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得高獲利,並指示加入「MERRYLAND」網站會員及如何操作等語,致廖心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林珈萱帳戶。 | | ①廖心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404卷第189頁至第1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4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③廖心渝證述(警404卷第50頁至第51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陳怡婕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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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邱苗榛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李雅雯」、「林夢怡」聯繫並下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而向其佯稱「可協助操作資金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邱苗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陳怡婕帳戶。 | ⑴112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5萬元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36卷第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004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51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 ④邱苗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偵551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⑤邱苗榛證述(警0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551卷第23頁至第24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Instagram暱稱「OB客服」、LINE暱稱「草莓牛奶」、「王富」向呂宜珊佯稱「加入『SAC博弈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但錯誤操作造成虧損需付 違約金』等語,致呂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陳怡婕帳戶。 | ⑴112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5萬元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4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4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3頁)。 ③呂宜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04卷第49頁至第69頁)。 ④呂宜珊證述(警004卷第10頁至第14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瀏覽器刊登不時投資股票廣告,許銘紘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林恩如」、「張慧麗」、「福勝客服子涵」聯繫而向其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福勝,儲值購買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許銘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陳怡婕帳戶。 | ⑴112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21時8分許、5萬元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36卷第1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4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4頁)。 ③許銘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04卷第70頁至第71頁)。 ④許銘紘證述(警004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551卷第65頁至第71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阿土伯-公益社團」張貼不實理財廣告,許柔菁瀏覽後即與LINE「立學客服」聯繫而向其佯稱「透過立學網申購中籤股票共價值700萬元」等語,致許柔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陳怡婕帳戶。 | ⑴112年10月15日19時35分許、10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19時36分許、10萬元 |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1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③許柔菁證述(偵551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 呂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陳姵儒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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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許敏珈」向方玲佯稱「加入凱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陳姵儒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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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劉友威」向蔡元鈞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陳姵儒帳戶。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林晶慧」向許桂華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陳姵儒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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