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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崇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9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買崇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買崇鑫與臉書暱稱「劉子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犯意聯絡,由買崇鑫先於民國114年2月8日9時30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劉子銘」之人,臉書暱稱「劉子銘」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2月8日7時許,向陳怡瑄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使陳怡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9時29分許,使用ATM存款2,000元至買崇鑫之中信帳戶內,買崇鑫復將其中1,600元轉匯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怡瑄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買崇鑫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5、73頁、第80頁),復據告訴人陳怡瑄就其受騙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8頁)。
(一)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供稽核:
 1.被告之手機簡訊截圖(警卷第7頁)。
 2.被告之派車紀錄截圖(警卷第7頁)。
 3.告訴人陳怡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87-93頁)。
 4.告訴人陳怡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
 5.告訴人陳怡瑄提出暱稱「劉子銘」之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21頁)。
 6.告訴人陳怡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子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73頁)。
 7.陳怡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5頁)。
 8.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95-97頁、偵卷第81頁)。
 9.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總發字第1140000808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受理公務機關調閱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偵卷第35-37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偵卷第41-44、73-78頁)。
11.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總發字第114000111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受理公務機關調閱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偵卷第57-71頁)。
12.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13.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智法字第1140901001號函暨所附MyCard儲值交易明細(偵卷第89-91頁)。
1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5頁)。
15.被告於原審114年12月22日審理庭呈手機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51-53頁)。  
(二)承上,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轉帳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致未以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劉子銘」之人使用,且為賺取該不詳之人所承諾之400元代辦費,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轉帳之款項2000元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款,其所為轉帳行為可能構成洗錢乙節,雖均有所認識,主觀上卻仍容任其發生而為轉帳行為,使不詳之人得以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並使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虛擬帳戶,以掩飾、隱匿告訴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且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本案遭詐騙之人僅1人,遭詐騙金額為2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陳報狀及轉帳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業已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尚知悔悟自省,又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者為該中信帳戶之帳號(即允許其使用該帳戶),尚非提供該帳戶之實體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件,是就本案而言該帳號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或罪責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案轉帳行為後,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自中信帳戶內轉至其他虛擬帳戶而不知去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對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參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本案獲得4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法院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0-42頁),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2000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以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且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全數匯返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可見被告已知悔悟,盡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有悛悔實據,故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