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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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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雋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雋豐(原名曾威誠)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參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雋豐(原名曾威誠)(以下均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地院及本院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有於國外生活之管道及能力,是其非無逃亡以逃避刑責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以認定。
二、本院復考量依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斟酌命其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