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1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7、109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請法院安排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請從輕量刑,如調解成立並請
諭知
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且敘明被告基於
幫助犯意提供其妻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案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雖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兒子、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
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述請法院安排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等語,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9、101頁),故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發生可供
參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
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始終未能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