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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上傑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上傑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本案金額不高僅數萬元,係因被害人沒有意願無法聯繫,始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願意免除被害人之借款責任,此等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金坡固已著手實行加重重利罪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給付,以致未能遂行被告藉此取得重利之目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提出115年6月4日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其上記載「一、本件係受戴上傑先生委託辦理。二、茲據本所當事人戴上傑先生來所委稱略以:本人前分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0日各出借A02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現本人同意免除A02返還借款之責,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通知等語前來。三、合代函達如上,請查照」等情,有該函(本院卷第71頁),雖該函之送達回證尚未見復(本院卷第82頁),然仍足徵被告確有彌補誠意。上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㈡審酌被告戴上傑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與楊金坡及其餘2名不詳成年人動輒以非法手段追討借款,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份犯行,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但未獲回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原審337號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罰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