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上傑
上列
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被告現已坦承全部
犯行,願意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本案金額不高僅數萬元,係因被害人沒有意願無法聯繫,始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願意免除被害人之借款責任,此等有利
量刑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
論罪科刑等節,
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金坡固已
著手實行加重
重利罪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惟
告訴人並未因此而給付,以致未能遂行被告藉此取得重利之目的,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提出115年6月4日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其上記載「一、本件係受戴上傑先生委託辦理。二、茲據本所
當事人戴上傑先生來所委稱略以:本人前分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0日各出借A02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現本人同意免除A02返還借款之責,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通知等語前來。三、合代函達如上,請查照」
等情,有該函
可按(本院卷第71頁),雖該函之
送達回證尚未見復(本院卷第82頁),然仍足徵被告確有彌補誠意。上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㈡
審酌被告戴上傑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
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對其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與楊金坡及其餘2名不詳成年人動輒以非法手段追討借款,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原否認部份犯行,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但未獲回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原審337號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罰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
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