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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晟維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電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阮晟維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呂豐成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收到款項之1%做為報酬。阮晟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4年2月10日前某日起,假冒LINE暱稱「周妍希」之人,以「假投資」手法,慫恿呂豐成加入「信宇投資平台」,向呂豐成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豐成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信宇官方客服」之人約定面交儲值事宜,阮晟維再依「電仔」指示,先於114年2月10日7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工作用手機,後於同日10時許,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派發之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旁停車場,向呂豐成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印文、阮晟維偽簽之「蘇永騰」署名之收據憑證(下稱假收據)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保密條款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呂豐成及信宇公司。阮晟維再依「電仔」指示,步行至上址附近某巷內,將上開款項放至其指定之轎車右後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呂豐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未到庭,但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豐成於警詢證述詳,復有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宇投資平台」APP介面截圖、出金紀錄截圖及被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假收據憑證影本、保密條款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收據憑證上偽簽「蘇永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收據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上訴本院亦未否認犯行,應認亦有自白,而被告供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偵審均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年輕不懂事的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就:⒈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⒉就沒收部分,則以:本案被告出示之收據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阮晟維偽簽之「蘇永騰」署名1枚)、保密條款各1張(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因上開文件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收據、保密條款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等語。
 ㈣經核原審前揭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且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可言。此外,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事實並無對被告有利之變動,亦無從為更輕量刑,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