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劉歡心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論罪理由。
被告之前沒有任何前案紀錄,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有身心障礙,卷附之病歷資料亦顯示被告長期住院,目前仍持續就診,被告本身亦被騙20萬元,被告現願誠心認罪,請
審酌上情,予被告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更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所罹患疾病、身心障礙情形,
暨其於
原審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
諭知
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各罪之宣告刑亦於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量刑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之瑕疵,合於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後雖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曾瑄榆以新臺幣9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雖有改變,然被告係於本案犯罪事證已明,遲至上訴後始坦認犯行,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顯然有限,犯後態度尚可,且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極低度刑,幾乎無再調降之空間,另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下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倘於緩刑
期間,未再犯罪而經
撤銷緩刑,本案所宣告之刑,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瑄榆成立調解,賠償全部損失,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可認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