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博倫
陳立儒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17號、114年度偵字第7877、8970、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24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並非本案犯罪之核心參與角色,且被告職務內容僅係襄助立法委員於國會行使立法職權,未涉及地方選舉或罷免事務。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之身分或利用其職權、影響力參與本案。原判決將「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此一身分,作為
加重其刑責之重要量刑因素;然該身分與本案犯罪行為間,並無職務關聯性,亦無濫用職權之情形,此種將
彼此完全不相干之事項混為量刑依據,顯屬評價錯置,已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㈡原判決以被告偵訊初期未坦承犯罪,而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不利評價。然被告於偵訊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僅是對於是否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有所疑義,原判決未區分「事實否認」與「
法律評價爭執」之不同,逕以
偵查中未認罪,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顯屬過苛。
㈢原判決認定遭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超過2,500人,而認被告
犯行情節重大,然依原判決引用之
起訴書附表八,被告實際僅抄寫164人之提議人名冊資料,其餘人數之名冊填寫,均係由其他
共同被告為之,原判決據為被告量刑不利因子,形同要求被告承擔超出其實際行為範圍之罪責,顯與罪責個別化原則不符。尤有甚者,與被告行為地位相近之其他涉案人員中,尚有八人僅獲
緩起訴處分,原判決未就此罪刑落差提出合理說明,
顯有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虞。
㈣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非核心或主導角色、無前科紀錄、犯後已坦承行為、足認暫不執行刑罰即可達到矯正目的,卻未具體指出被告尚有何再犯風險,或持續監督必要性之情形下,逕行附命接受
保護管束,導致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規定,喪失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此一法律效果,已非單純刑罰之附隨不利益,而係對被告之公法上身分權及政治參與權造成重大實質侵害。原判決對此高度侵害基本權之必要性,未為任何具體說明,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顯有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量刑及附命保護管束之判斷上,顯有評價錯置、責任歸屬過苛及比例失衡之情形,爰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
緩刑期間附命接受保護管束之部分,另
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若為宣告緩刑,則以緩刑2年並附帶相當之公益捐為妥
適(不再維持義務勞務及有保護管束)。
㈠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
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王育敏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對於國會運作知之甚詳,亦當瞭解不可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卻仍將同案被告楊富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沒收確定)交付之黨員名冊
所載之黨員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供同案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及林正祿(賴珠煌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扣案手機1支沒收確定,林正祿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行使,所為殊有不當;復衡酌遭被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之犯罪支配程度,及其先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114年6月5日)偵訊時稱:我沒有填寫過原判決附表八(下稱附表八)所示D筆跡所示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等語(他403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86頁正面);
嗣於其後之偵查、原審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立法委員王育敏嘉義縣服務處主任、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罹患痛風及風濕症狀需長期服藥(原審卷二第206頁)、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09-210頁)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敘明被告辯護人雖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114年度訴字180號判決(下稱系爭基隆地院判決),認被告犯罪情節尚輕,而為被告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節,經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遭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超過2,500人,人數眾多,要難與系爭基隆地院判決所涉案情相為比擬,而認為辯護人請求之刑度過輕。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現為【立法委員王育敏嘉義縣服務處主任】之身分(原審卷二第206頁),及其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暨補陳證據狀所附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93-235頁)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無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或違法,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㈣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不當。然查:
1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與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為不同之量刑,並無「僅」以被告時任立法委員王育敏嘉義縣服務處主任之身分,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況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較之同案被告王瓈娟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136人(原判決附表五)、同案被告吳紫茵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129人(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犯罪情節,
偽造之名冊較多(附表八偽造名冊164人),然同案被告王瓈娟、吳紫茵經量處與被告相同之刑度,則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度,尚無過重之情事。
2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及114年6月5日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我沒有填寫過附表八所示D筆跡所示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已如上述,顯係就犯罪事實為否認,尚非僅涉及法律評價;再者,原判決就被告辯護人引用系爭基隆地院判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一節,雖認「遭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超過2,500人」,然此並非認定被告偽造名冊達2,500人,而是就本案整體遭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達2,500人,犯罪情節尚難與系爭基隆地判決之犯罪情節相比擬,無
比附援引該判決而為被告較輕之刑度。上訴及辯護意旨僅截取原判決部分理由,而認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係斷章取義;另同案被告中是否有8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自非法院所得干涉,被告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於判決另行敘明此部分理由之理,上訴及辯護意旨㈠-㈢所指,均無足採。
3上
訴及辯護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致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規定,喪失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致對被告之公法上身份權及政治參與權造成重大實質侵害云云;惟查: ⒈按犯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
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9款固定有明文;然僅是於該款所處之徒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始不得登記參選,並非終身不得參選。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為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或如被告自述立委國會助理),應較一般常人較具有法律常識,縱未具有法律常識,亦應知悉選舉係為選賢與能,罷免則是為落實憲法賦予人民的政治監督權,將不適任之公職人員,透過法定程序將其汰換,以發揮國會問責與自我警惕的機制。基於公益立場,應維持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此為一般常人應有之認知;而罷免既是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在憲法框架下依照選罷法規定之程序進行連署,本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乃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為求速成,以犯罪手法行使憲法權利,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高達164筆,犯後非但未能深刻反省已非,反而將其「個人參選」之政治私利,置於公益之上,則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原審因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⒉又細觀卷內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意見部分,陳稱請審酌相關刑責法條規定的適用、被告參與的程度、連署份數、已被
羈押過兩個月,被告現在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且有2個小孩要撫養,請審酌上情給予6個月以下之刑度,若認為其刑度要在7個月以上,請庭上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緩刑等語(原審卷二第209頁);並就檢察官表示若鈞院審酌後認為被告等人適合給予緩刑宣告:⑴就公益捐部分,請鈞院命被告楊富程捐款50萬元以上,起訴書所載之核心幹部6人及林正祿捐款40萬元以上,其餘被告請鈞院依參與程度命
渠等為適當之捐款。⑵就緩刑期間部分,如鈞院認為被告楊富程適合給予緩刑,請給予被告楊富程緩刑期間5年,核心幹部6人及林正祿為4年以上的緩刑,其餘被告請鈞院依參與程度給予適當之緩刑期間
等情,被告陳稱「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辯護人陳稱「同前所述,請庭上優先考慮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假設認為被告之刑度應該7個月以上,再請庭上考慮給予緩刑(原審卷二第209-211頁);另就原審詢及緩刑所附之條件部分,被告陳稱「希望能夠是6個月以下的量刑,假設是7個月以上徒刑,希望能夠獲得緩刑,我的收入扣掉家庭醫療支出後,實際只有3萬多元,加上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希望鈞院考量上述狀況,公益捐可以在5萬元以下。我有痛風及風濕且會不定時發作,有長期服藥的紀錄,針對易服勞動的部分,希望能夠以法治教育代替。」,其辯護人陳稱「請審酌被告參與的程度,以及在本案的身分並非核心成員,其算是非常末端的交辦的人員,也沒有參與後面相關的送件,請給予較輕的緩刑附條件」(原審卷二第212-214頁)。是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均係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並依被告犯罪情節,考量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避免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等情,而為本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屬原審職權裁量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違法之處;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不當,亦無違法,被告上訴恣意指摘原判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請求
傳喚證人畢盈盈,證明被告真正職務係王育敏立委第11屆國會助理,並非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被告對於本案參與程度極低;另請求傳喚證人楊富程,證明被告抄寫黨員名冊,並未向楊富程詢問真正用途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上訴,且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無不當或違法,均如上述,無再予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