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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皓丞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皓丞(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充分認知到其行為係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願認罪,被告雖提起上訴,但仍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願認罪,顯見被告係出於真誠之悔意,亦有助於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是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㈡被告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所需均仰賴被告扶養及支出醫療費用,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實係因失業致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為再找尋一份兼職工作補貼求職期間之支出及母親之生活、醫療費,而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顯屬不該,並令其母親為此擔憂,均使被告於偵審期間皆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被告現如此願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以後在求職或於其他社會生活行為時,必定更加仔細審慎,不會再次於未小心求證之情形下,任意代替他人收取轉交任何款項。被告業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積極努力從事裝潢工作,顯見被告業已有悔過向上,有回歸正途之決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且素行良好,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又本案幸而因檢警及時查獲,並攔阻被告將告訴人受詐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該款項亦已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對於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仍深感歉疚,故本案被告仍有高度意願對告訴人為賠償,請法院為被告安排調解程序,以利被告與告訴人協商並進行賠償。
 ㈢被告目前家庭狀況尚須被告扶養與照料,若被告遭判刑過重,其家庭情形可能陷入困頓,恐超出其家人所能負荷。故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尚有未洽,請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俾能助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回歸正常生活,並使被告能盡早返回社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119至121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1頁),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被告本案雖為警及時查獲,致未能成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錢未遂,然其所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71至7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為,原將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就本案是否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及就被告所提調解方案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亦未接受被告所提之調解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