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翔
許曜竣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上訴範圍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8、12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周誌翔、許曜竣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修正前所無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且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並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周誌翔、許曜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誌翔、許曜竣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是以就被告周誌翔、許曜竣分別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周誌翔、許曜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二人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因被告二人所犯
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周誌翔、許曜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並敘明
被告二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均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被告周誌翔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許曜竣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二人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周誌翔陳稱○○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六日的餐飲打工,算時薪,週一至週二在高雄蔦松做清潔隊勞動服務,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弟弟同住;被告許曜竣稱○○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跟阿公、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周誌翔、許曜竣各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等語。(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誌翔、許曜竣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未獲填補,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不啻僅因被告二人認罪表示,即給予刑度之最大優惠,原審對被告周誌翔、許曜竣之量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失相較,容屬過輕,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
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周誌翔、許曜竣犯行造成
告訴人楊麗金分別受有1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失,及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量刑事由,皆已由原審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