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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侵上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張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君為代號AC000-A113177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13177A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前男友,3人於110年8月20日5時許,同居於臺南市○○區(真實住址詳卷),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擅自進入A女之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並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格。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於偵查中繪製之平面圖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間與B女係男女朋友,並與當時B女之女即未滿18歲之A女共同居住,與B女睡同一房,A女則單獨使用一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對A女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未曾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等語。
四、查,本案被訴事實為110年8月間下旬某日,被告於警偵訊時固供稱其於111年7、8月間某日,與B女、A女同處一房間內,有不小心碰觸A女胸部乙事,惟核與本案被訴事實完全無關,合先敘明。又被告係否認檢察官所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稱之情,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而A女於偵查中所繪製之平面圖1張,也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剩A女及B女之證述,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A女及B女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0日5時許,確有擅自進入A女之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並撫摸A女之胸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五、經查:    
(一)A女於113年6月1日警詢時係指稱: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5時許,伊在家中獨自睡覺時,被告突然進入伊房內,伸手進入伊上衣內撫摸胸部,伊發現後將被告之手撥開,並起身詢問被告為何在伊房間,被告未回答就逕自離開伊房間等語(見警卷第9-12頁);於偵訊證稱:當時伊在睡覺,被告摸伊胸部,從後面伸手到伊衣服內摸伊胸部,伊將被告手撥開要起來,被告抓著不放,伊就大力將被告手撥開,然後下床走去客廳,期間伊與被告都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突然摸伊胸部,持續大概1分鐘,伊就趕快起床,後來伊就去客廳坐著,被告則一直躺在伊房間床上,伊是驚醒,馬上跳起來,但沒有呼喊,被告是抓伊胸部,還有揉伊胸部,B女當時在洗澡,被告後來離開伊床是B女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1-303頁)。據此,就被告進入A女房間內摸A女胸部時間之久暫,及後離開A女房間者係A女或被告,A女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另據A女所證被告係抓、揉伊胸部達1分鐘,伊突然驚醒,伊並未有呼喊,B女洗完澡後,有跟B女說被告在伊床上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96-297頁),若A女指訴之情屬實,則A女在睡覺時突然遭人抓、揉胸部,竟僅有驚醒,未有任何呼喊,已與常人有異;又B女見被告躺在自己女兒床上,竟然會沒有任何反應,亦超乎常人認知。則A女及B女3年後,正值B女向被告催討債務之際,再指稱A女有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之行為,實難令人置信。
(二)B女於警詢時供稱:我女兒說被告進入她房間,趁她還在睡覺時將手伸進上半身衣服內,撫摸她的胸部,A女當下有驚醒,便看到被告在摸她,之後被告就離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9-22頁)。據此,B女係供稱被告於撫摸A女胸部後即離開房間,除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不符外,更沒有如A女於原審所證被告是B女自A女房間床上帶離之情。
(三)A女於原審證稱其之所以不敢將上情告訴B女之原因,係因被告都會打B女,所以不敢跟B女講,是有一次在路邊跟B女有爭執時才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惟B女曾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酒後有以物品朝B女及A女扔擲,致B女及A女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為由,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有112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暫時保護令可按(見偵卷第29-31頁)。則此時B女及A女都已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而對簿公堂,且A女本身都波及遭殃了,A女豈有還怕被告打B女而不敢告訴B女之理?又B女之後與被告仍藕斷絲連,於112年11月19日2人再因債務糾紛及家庭暴力事件又發生爭執,相互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201-203、205-207頁),此時雙方已完全交惡,A女更無前揭顧忌,根本無隱暪之必要,豈會再等到113年3月間才告訴B女?是A女此部分所證亦與常理有違。
(四)本案雖是臺南市婦幼警察隊發現B女將女兒遭襲胸之故事寫成網路貼文,上傳至網路社群,而主動開始偵查(見原審卷第247頁)。惟警方所得之情資,既係來自B女之貼文,而B女之貼文,又係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警方之情資,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A女及B女之指訴有前揭相互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亦不足為憑。
(五)依被告所提B女自112年11月21日之後給被告之私訊觀之,B女均在指摘被告欠錢不還之情;再被告所提B女自113年5月間起於網路上之貼文,B女係稱「潘先生你還欠我女兒一個正式道歉……你喝醉酒後看我不順眼,我認了,我女兒何其無辜你竟然對她動手拿東西砸她,讓她嚴重受到驚嚇…」、「你喝醉酒對我跟我女兒動粗」、「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毒癮暴力、酒後暴力」、「欠錢不還反栽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9、137-195頁),而A女之刑事陳述狀中並未指摘被告此部分所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處,係指摘其他部分不實(見原審卷第245-249頁)。據上,顯示B女於網路上指責被告時,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本案,而B女所指「還A女之公道」則係指被告對A女動粗之情,而非本案被告對A女之強制猥褻。若被告確有對A女為本案之情,B女於知情後豈會僅對被告為上開貼文?足見B女嗣後再於網路上稱被告對A女襲胸及家庭暴力相向之貼文,僅係其對被告從欠錢、暴力相向,逐漸加深、加廣之指責而已,難認有據、屬實。     
六、綜上所述,可知A女指訴之情,前後不一,除與B女所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確有相當大之瑕疵,事實上亦超乎一般人經驗法則之認知,自屬有疑,不足為憑。且本案又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之指訴屬實,自難以A女前揭有疵瑕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依上所述,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A女及B女之證述作為其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