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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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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原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宗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盛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積欠工資,生活窘迫,偶發現被害人住宅門鎖未扣,一時失慮,趁隙進入行竊,手段平和,惡性尚非重大,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非惡意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係因賠償另案被害人,致無法兼顧,被告已積極籌措,短期內必定匯款,又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從輕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有竊盜等刑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意識有待改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實際賠償損害,難認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已修復法秩序。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屬正當。又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在原審成立和解,約定於同年4月5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今仍未依約履行,本件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巊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