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詩婷(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
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所涉
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案相同之情節,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該案法院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故原判決於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卻仍在最低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前提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量刑實屬過重,而違反平等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實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審量刑,並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
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又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6頁,原審原金訴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44頁),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四、㈡之說明,此部分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依原判決之認定),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復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宜珍」之名義,前往向該案被害人收取600萬元現金款項,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而被告於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手法相似(均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並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上自得相互參酌,不應相去甚遠;況本案(112年12月29日)係於該案(113年10月29日)之前所犯,且該案有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案並未論以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該案係收取600萬元詐欺款項未遂、於本案僅係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未遂,相較之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該案之犯罪情節嚴重,本案於量刑上自不宜與該案差異甚大。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較之被告所犯與本案相同情節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案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而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尚非無稽,應認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陳榆姍因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有損害;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含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案件之量刑情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