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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國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沛緁
選任辯護人  黃毓文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沛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誠實描述民國114年12月5日案件發生經過,並經警提示11月間監視錄影畫面後承認有對幼童A1之不當行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㈡本案之監視器記憶卡、被告及張雅茹之手機皆為警方掌握,歷經數月調查,案件相關人皆已做完筆錄,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顯然缺乏羈押事由。
 ㈢又上開證據皆已在檢警掌握下而無滅證之虞,與被告是否於審判中羈押無關聯,本案經偵查後,未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可能,倘續予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違比例原則,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㈣又被告僅否認起訴書所示張雅茹陳述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與發生串供之可能,兩者並無正當合理關聯,且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有違誤。
 ㈤退萬步言,本件顯得以其他代替手段如具保、命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取代羈押處分,被告願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請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最小損害精神,給予被告具保機會,以維權益。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刑法第286條第6項對未滿7歲幼童凌虐致重傷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張雅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母親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與張雅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然參以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張雅茹刪除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檔案,而曾有滅證行為,且被告與張雅茹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有共同正犯關係,其等相關供述仍有矛盾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本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法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張雅茹刪除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檔案,而曾有滅證行為,認其有規避偵查之畏罪卸責心態,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其為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指示滅證之事實,且就起訴書附表之傷害、凌虐犯行,有無與同案被告張雅茹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分工情節,渠等供述確有矛盾不符之處,在被告涉犯重罪及有畏罪反應情況下,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串證、滅證之虞。至於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涉及法院裁判時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另本案相關監視器記憶卡、手機已遭查扣,本件案情已明等節,或不影響前揭判斷,或與其是否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所陳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羈押裁定,業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