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黃郁婷
即被 告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5日
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當初開臨時庭,臺南地院沒有派公訴
律師,也沒給我
起訴書,只給
押票3個月,現在我要申請法扶,協助我做抗告,希望給我交保,我有一個5歲小孩,90歲的奶奶,還有一個中風的阿伯需要我照顧等語。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
撤銷羈押或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
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黃郁婷經原審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依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14年間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或提起公訴中。再被告經原審合法
傳喚並未到庭,經傳拘亦未著,
嗣經原審
通緝始到案,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限制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
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羈押,要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被告所犯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非考量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應審酌之事項,亦與是否具備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性無關。抗告意旨所指,自無可採。另被告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意旨併請求予以具保云云,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