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聲請
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5年6月15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受
拘禁人林麗令(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案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該案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指揮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發布
通緝,於115年6月15日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
犯後,員警依法
逮捕,可見抗告人遭拘禁係因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判決執行之結果。則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抗告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
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起
再審,然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6號案件,
迄未經該院裁定再審,該院亦未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此有抗告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抗告人聲請提審理由所述事項,均無從採憑等旨。
三、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提審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
司法警察官得
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該案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指揮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26日發布通緝,於115年6月15日為警緝獲,依法逮捕而於同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㈡抗告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嗣為警逮捕後送監執行,其性質應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指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等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即非
適法。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就上開法院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6號案件於115年1月5日裁定補正,115年2月11日進行
訊問程序等情,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迄今尚未裁定開始再審,復無裁定停止執行,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