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受 刑人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而併科罰金之案件,其罰金行刑權之時效與徒刑行刑權之時效,應分別進行,檢察官分別發執行指揮書,且載明罰金刑接續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其行刑權即無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8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槍砲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確定;上開槍砲案件與其所犯另案共24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執更辛字第1783號案件執行,罰金刑部分則於100年8月26日核發100年執更辛字第178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備註欄3.並載明:「(罰金刑)接續本署100年執更辛字第1783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後執行」等語,嗣因上開原審定刑裁定,有部分之罪,經最高法院改判為非累犯,故上開24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重新定刑為有期徒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02年2月6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由臺南地檢署改分為102年執更辛字第533號執行,罰金刑部分則於102年4月16日換發為100年執更辛字第1783號之2執行指揮書,其上備註欄4.並載明「(罰金刑)接續本署102年執更辛字第533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之後執行」等語,嗣抗告人再請求就上開槍砲案件與其他另案重新定刑,經原審將上開槍砲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與其所犯另案共37罪部分,以112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將附表二定刑為有期徒刑30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09號裁定,將附表二改定刑為有期徒刑25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1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由臺南地檢署改分以113年執更辛字第433號執行,罰金刑部分則於113年3月29日再換發100年執更辛字第1783號之3執行指揮書,其上備註欄4.亦載明「(罰金刑)接續本署113年執更辛字第433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上開罰金刑之行刑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5月8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526字第1159036296號函,否准抗告人撤銷罰金刑之執行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以上開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依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行刑權時效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案100年執更辛字第1783號執行指揮書之裁判(即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15日,故上開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應已消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所定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折抵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再者,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上開罰金刑既已有核發執行指揮書,並分別於102年4月16日、113年3月29日換發同號指揮書執行,並均記載罰金刑接續於有期徒刑之後執行,而前開有期徒刑既仍在執行中,其罰金刑之行刑權,自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故本件抗告意旨誤解法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