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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瑜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書狀所述(如附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瑜峻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編號3至6詐欺4罪、編號7詐欺取財1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原審敘明「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於115年6月16日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乙情」,及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加計編號7之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計算式:編號1至2:4年6月+編號3至6:1年8月+編號7:1年2月,總計=7年4月)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核無不合。
 ㈡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總計8罪)為本件所定其應執行刑詳為審酌考量。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毒品、詐欺犯罪類型不同、個別罪質不同及曾分別定刑之量刑內部界限,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所定刑期接加總上限、犯罪類型相同疊加評價從重量刑之裁量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未具具體理由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