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黃伊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同為駁回再審之聲請,究為程序違背規定,抑或實體無理由,事涉裁定駁回後,能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應釐清究明。所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包含:非屬法定聲請權人(例如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間、誤以程序判決、確定裁定或尚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再審、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不含業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及證據,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以及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同一罪名之加減其刑事由,從而累犯自首未遂犯等刑之加減,非屬此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倘據此聲請再審,因係未具備「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要件,與前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不同,應以無理由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判處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已構成自首減刑之事由,原判決漏未審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有其所指得依自首減輕之情事,與原判決所處罪名無關,依上開說明,本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果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由,既未具備「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要件,依前述說明,應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裁定雖誤以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