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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林幸誼律師
被      告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被      告    林錦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聿陽有限公司、林錦明(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扣案起訴書附表四(本案相關扣押物)之編號16.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為被告聿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15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林錦明所有,(下稱本案扣押物),均非屬違禁物,因本件扣案今已近7年,衡諸本件案情至今應已明朗,本案扣押物已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聿陽有限公司、林錦明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在案,現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有原審及本院判決、被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扣押物,雖未據原審及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被告又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案即有可能依隨未來訴訟程序之發展,由上訴審法院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扣案物有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若判決確定,且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押物,被告仍得待本案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再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