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幸誼律師
被 告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被 告 林錦明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聿陽有限公司、林錦明(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
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四(本案相關
扣押物)之編號16.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為被告聿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15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林錦明所有,(下稱本案扣押物),均非屬
違禁物,因本件扣案
迄今已近7年,衡諸本件案情至今應已明朗,本案扣押物已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聿陽有限公司、林錦明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論罪
科刑,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駁回上訴在案,現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有原審及本院判決、被告聲明
上訴狀在卷
可參。是以本案扣押物,雖未據原審及本院
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被告又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案即有可能依隨未來訴訟程序之發展,由上訴審法院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扣案物有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若判決確定,且未
諭知沒收本案扣押物,被告仍得待本案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再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