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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鵬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多為詐欺,時間相近,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本院前審關於定刑之意見,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76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