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鵬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鵬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
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多為詐欺,時間相近,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本院前審關於定刑之意見,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76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