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雋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雋凱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7月(詳附表備註欄所示)。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或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或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該2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不同,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
法益、
態樣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
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暨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雖表示無意見,但經本院徵詢受刑人結果,則未表示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9、65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見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