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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名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名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11月(被害金額158萬餘元未遂),編號2為有期徒刑7月(被害金額32萬元未遂),前經定刑1年2月;編號3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害金額20萬元);編號4為有期徒刑2年2月(被害金額77萬元),本次僅編號3、4再加入定刑,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調查表(本院卷第125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