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奉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奉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奉熙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偽造文書罪,兩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並參考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於本案未表示意見乙情,有本院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89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