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崑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崑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馬崑郎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