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瑤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孟瑤(上稱受刑人)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5年1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及2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刑罰之內部界限,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雖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陳稱:「附表編號1、2為同一行為,不應併罰,本案定刑,有一事二罰之情」等語,
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因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已經判決確定,在尚未經由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前,仍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故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就受刑人上述定刑意見,難以採取。(三)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已於11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其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而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