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郭冠廷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有加重詐欺罪(含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二類,罪質不同;其中加重詐欺罪係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所為,時間接續,手法相同,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屬罪質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80各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9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巊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