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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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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明疑義人  陳宗彥
即受刑  人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宗彥經臺南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判決,當中有5條得易科罰金,共處有期徒刑1年5月,目前受刑人已執畢2個月,至今已執畢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8個月,剩下得易科罰金。綜上,懇請貴院敘明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於法定期至執行單位繳納罰金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亦無從以聲明疑義程序撤銷原裁定或判決。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係定應執行刑裁定,該裁定之主文為「陳宗彥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上開裁定主文之文義相當明確,並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又該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所述,非聲明疑義程序處理之範疇。故受刑人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聲明疑義之目的似在「其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剩之刑期,及能否再至執行單位繳納罰金」,此屬執行檢察官執行範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