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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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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士杰(以下稱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但因聲請人尚有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第523號一案未執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刑期案件未送達執行指揮書,無法確定聲請人應服刑期,請求將未定執行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