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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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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士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士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士賓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