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博舜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博舜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博舜(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1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1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6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1罪)之類型,
上揭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並衡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等情,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博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