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係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各罪曾經原審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且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其責任重複
非難性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
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5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
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臻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