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敬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犯行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性質相近,二罪間關連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165至167頁),於依
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對本案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官怡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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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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