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UONG THE TAN(中文名:楊世巡)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THE TAN(中文名:楊世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DUONG THE TAN(中文名:楊世巡,下稱受刑人)因
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
偽造署押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數併罰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1年1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偽造署押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是本院就上開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
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
法律目的、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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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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