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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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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保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年2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入監接續服刑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8065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