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保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賓
上列
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於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葉俊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入監接續服刑
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5884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5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官怡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