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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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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
受判決人    曾曜俊




被      告  黃三貴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若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麗娟對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固有被告曾曜俊,但該案被害人並無聲請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8號案件(本院卷第39至42頁),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業經本院退併,此有該確定判決書第5頁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前述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曾曜俊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
 ㈡再者,被告黃三貴雖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但因曾經判決確定,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7號不起訴處分可按(本院卷第69至81頁),本件聲請人自無為黃三貴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身分可言。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