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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鵬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號、107年度偵字第6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故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且再審制度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本案聲請人賴鵬羽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又稱原確定判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四、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⒈聲請人雖有持他人交付之金融卡依指示提款再交付款項給不詳人,但聲請人本身不確定該交付金融卡者與收取提款者是否為同一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清楚即逕論以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難令人甘服。⒉聲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遭撬開遺失,原確定判決竟以擬制、臆測之心證,認為是聲請人將之交給不詳人使用,聲請人本身亦是被害人,應受無罪判決為其主要理由,惟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持論點:
 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107年4、5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聯繫,之後陸續取得該人交付聯繫用之手機、告訴人王月保之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聲請人並依他人指示,於同年6月21日上午持王月保之金融卡至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4次共1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予指定到場之人,取得報酬3千元,而告訴人王月保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其帳戶內款項為聲請人提領上述金額等情之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有聲請人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聲請人身穿長衣、長褲、頭戴棒球帽、臉戴墨鏡、口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108年5月24日一進化字第00051號函及所附之王月保存款帳戶於107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月保之警詢筆錄、賴和誠之警詢筆錄(聲請人騎乘機車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車主,其稱該機車平日即為聲請人騎用)等證據資料可參。另就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黃芳柔匯入上述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之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黃芳柔之警詢筆錄、太平宜欣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7006676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公司108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80019813號函及所附之賴鵬羽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同公司108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22188號函所附之ATM事故整合查詢等證據資料可憑
 ⒉另就犯罪事實之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聲請人前因參與王永裕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擔任並承辦該詐騙集團之採買、司機、會計、承租機房、申辦網路等工作,再由集團機房內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另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起訴判決之集團成員多達21人(連同聲請人),經警於103年1月16日破獲(下稱前案)。足見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對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運作方式,並贓款來源及其分配等情,早已知情,聲請人於本案持有上下游始得以互相聯絡的手機、不知名之他人金融卡,依電話指示時間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再將現款交給上游,並因此獲得報酬,與前案車手之作法應無差別,參酌其於前案犯罪手法之品格證據,倘聲請人所辯其僅係網路應徵提領博奕款項工作為真,則單純提領款項工作並非見不得人的事,何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於6月份天氣正熱的時候,身穿長衣、長褲、頭戴棒球帽、臉戴墨鏡、口罩,把自己包得密不通風地去提領款項,此違反常情之處,正可彰顯聲請人深知正在進行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明知自動提款機均有監視器錄影,故須不懼炎熱,將自己頭臉身型隱藏起來,期待不會因此而暴露身分及犯行。聲請人除前案與約20人共事從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明知集團行事目標同一,但分工細密,簡單兩三人不可能成事,聲請人於原審又供稱與其接觸之人、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給予報酬之人均非相同之人(聲請人於原審自承:應徵工作的人、提款後交付款項的人及拿報酬給聲請人的人是不同人,總共有3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更足見聲請人參與詐欺取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員,除聲請人外,至少仍有上述3人,聲請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已然有所知悉無誤。另聲請人實行車手之行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成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手上繳,其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與犯行甚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⒊再就犯罪事實之爭點為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係遺失(失竊),或聲請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黃芳柔於107年7月12日匯款8萬元後,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款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錢分次提領一空等情,益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掌控此帳戶,知悉此作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無可能是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以免遭帳戶使用人掛失止付或經警通報等因素凍結,詐騙集團成員將白忙一場致徒勞無功之風險,故若非聲請人同意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實無可能如此順利提款得逞。再參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時存款僅餘40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聲請人同意並提供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或失竊。另聲請人於前案既已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於107年7月5日晚間6時58分43秒更改密碼,倘更改密碼係為使自己更容易記住密碼,或防止他人盜用,聲請人理當更小心保管華南銀行帳戶才是,不至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管,直至同年月7日被逮捕前仍渾然不覺。又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3日遭「註銷」金融卡,聲請人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7年8月29日臨櫃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但因為警衍戶,網路銀行、金融卡等電子交易皆為禁止,故僅補發存摺,不予發卡,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出監,倘真如其所述華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係一併放在置物箱內,出監後發現遺失,則聲請人理應如同其前往京城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一般,再至華南銀行辦理,然聲請人卻僅挑京城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對華南銀行帳戶不聞不問,直至警方於107年9月20日詢問時,始告知警方其華南銀行帳戶不見了,於本院,聲請人對此先稱其不去掛失係因警方通知到案做筆錄云云,經本院詢問何以出監至警方通知到場相差近一個月時間仍不辦理掛失,聲請人改稱其說錯了,出監後因工作要忙,不是說不去掛失云云,所辯前後又矛盾不清。 依上可認,聲請人辯稱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云云,又係託詞,顯無可採。聲請人同意並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聲請人何時何地同意並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參酌聲請人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於107年7月5日晚間6時58分43秒(更改密碼,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係在此之後,至聲請人於107年7月7日入監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處,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則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空言漫稱原確定判決調查事證未明、論理有誤,卻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以證實其說,實則乃對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依據之上開證據資料等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難認定聲請人所指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五、綜上論述,細研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諸點,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屬同條項第6款所指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綜觀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所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何,則其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俱不相侔。進言之,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