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許荷樺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案號記載為「115年度南檢和寅115執聲第983字第11590705360號」並請求
宣告無罪,惟未附具任何判決
繕本,再依聲請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目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之案件,僅有因加重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5年5月27日確定,再與其另犯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外,其前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綜上,本院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法應
予以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之處,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臻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