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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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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洪宇賢
被      告  黃逸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使用,又原告因遭不詳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完畢,被告有幫助不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千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巊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